河南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拟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合工作。职工很难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很难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质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因为伤残导致本人薪资减少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薪资减少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薪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降低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能降低根据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推行细节》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成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缘由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伤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别结论作出时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保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拟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合工作。职工很难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很难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质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因为伤残导致本人薪资减少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薪资减少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薪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降低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能降低根据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成本,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对是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第三鉴别,鉴别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第三鉴别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别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别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别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复查鉴别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工平均薪资和生活成本变化等状况当令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推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薪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薪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导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根据统筹区域上年度工伤职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成本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成本,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员与已退休工伤职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成本;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规范,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区域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暂停;不可以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暂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成本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规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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