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段某于2004年十月27日以2538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鲁某处出售得到案涉房子。因该房系房改房,换证需要统一办理,在没有办理到过户流程的状况下,且因铁路的流动性较大,被告段某夫妇无需该房子。
二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一同将上述房子以7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徐某某。两次出售交易双方均一同申请西昌市长安第二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的《房子出售协议》依法进行了见证。因为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动产统一实行不动产登记,当时暂时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两次交易均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目前案涉房子符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条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期望被告能和第三人交流,帮助办理房子权属变更登记。因协商未果,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1、第三人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帮助被告段某、詹某将位于西昌市马道镇铁路十区房子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段某名下;
2、被告段某、詹某在上述房子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段某名下之日起15日内,帮助原告徐某某将该房子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徐某某名下,前述房子依次办理过户流程产生的有关税费均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3、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政策性房子多次交易后所引发的房子过户纠纷。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子出售合同》、《房子出售协议》虽不具备直接的不动产物权变更效力。但合同、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我们的义务。
本案案涉房子为政策性房子(房改房),2004年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房子出售合同》时髦不可以办理房子过户流程,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相他们有帮助办理的义务。而本案中的帮助义务为帮助办理房子过户流程。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备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鲁某并无直接房子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可以径直将房子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合同相他们为被告段某、詹某,被告段某、詹某的合同相他们为第三人鲁某。因此,本案第三人应先将房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再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流程,这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出现漏税的行为。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